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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46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AXXX**“桑塔纳”牌轿车,沿商河县商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郑路镇刘家村村民刘某某家门前时,与在此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郑路镇刘家村村民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男,60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厚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