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力,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教师,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娅,女,彝族,1978年10月28日生牟定县人,教师,住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彩云间花园小区2幢2102室。
法定代表人:邹静。
上诉人王茂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王茂力系被告杨娅个人在投资筹建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期间,于2014年7月14日聘请其参与该幼儿园筹建工作。
被告杨娅在筹建幼儿园期间,作为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告中国东贸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幼儿园品牌加盟协议》,由被告中国东贸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告杨娅所筹办的幼儿园提供教学培训等服务,被告杨娅支付服务费。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娅和原告王茂力发生争议,被告杨娅不再聘用原告王茂力,原告王茂力离开尚在筹建中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茂力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所诉的被申请人杨娅系一公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的出资人,故申请人王茂力所诉的被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茂力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培训费、证书费、培训差旅费合计3030元,支付周末加班费2948元,支付拖欠工资326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5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5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多付的一个月工资491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17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867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支付未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58797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非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的投资人,其为被告杨娅筹建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提供服务,被告杨娅为其支付服务费,故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王茂力与被告杨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尚在筹建之中,是否筹建成功尚不确定,且至今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办园资质,尚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故原告王茂力与被告杨娅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杨娅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依法应裁决驳回原告王茂力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力的起诉。宣判后,王茂力不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一审裁定已查明杨娅系筹建中尚未取得法定资质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的投资人,故杨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一审裁定己查明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娅订立了《幼儿园品牌加盟协议》,既然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知筹建中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尚未取得法定资质,还授权杨娅使用其品牌标识,很显然杨娅和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是一种挂靠关系,故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涉案纠纷中,被上诉人杨娅在出资筹建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期间,于2014年7月14日聘请上诉人王茂力参与其幼儿园筹建工作。在此期间,杨娅作为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中国东贸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幼儿园品牌加盟协议》,由中国东贸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杨娅所筹办的幼儿园提供教学培训等服务,杨娅支付服务费。2014年9月11日,杨娅与王茂力发生争议,杨娅不再聘用王茂力,王茂力离开尚在筹建中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上诉人王茂力与被上诉人杨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杨娅属自然人,其投资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尚在筹建之中,至今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办园资质,不具有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杨娅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中国东贸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幼儿园品牌加盟协议》。中国东昇优友国际(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非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的投资人,其为杨娅及杨娅筹建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提供服务,杨娅为其支付服务费。对杨娅及杨娅筹建的曲靖市迎世祥达幼儿园无领导管理的义务,故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裁定是恰当的,王茂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印加生
代理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