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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19号

胡友文、王作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胡友文;王作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1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胡友文,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王作武,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申诉人胡友文与被申诉人王作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友文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友文的再审申请。胡友文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1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立君

代理

审判员  邬文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