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1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胡友文,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王作武,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申诉人胡友文与被申诉人王作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友文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友文的再审申请。胡友文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1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立君
代理
审判员 邬文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