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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79号

姚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1;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姚某1,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高密市。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取名姚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姚某2,原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1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姚某2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姚某1自2015年3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41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姚某2年满18周岁。原告姚某1有随时探视孩子姚某2的权利,被告王某予以配合。

三、原、被告共同从青岛农商银行平度万家支行贷款8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姚某1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以及孩子姚某2在平度市分得的口粮地由原告耕种、收益,抵顶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