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立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林,男,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洪艳,女,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杨树林、孙洪艳与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规定,而本��合同标的物在双台子区而不在兴隆台区。被上诉人杨树林、孙洪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由于合同文本为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文本,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所在地不在兴隆台区,而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同一地区,说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对本院享有管辖权。另、关于该区域司法审判管辖问题,本院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该地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提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志勇
审判员 裴艳伟
审判员 李喜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