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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457号

唐忠敏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忠敏,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唐忠敏,个体户。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3532-1,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嵊州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376956-2,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富润花园2号楼。法人代表陈玉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小平。

原告唐忠敏与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及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适用房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敏、被告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适用房中心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敏诉称,被告华汇公司系盱眙新湾人家建设工程施工方,2012年10月23日被告华汇公司将小区工程中塑钢门窗、扶手、护栏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和指示完成了相关工程,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15704.2元未付,期间被告华汇公司曾于2014年1月23日发函被告适用房中心,要求该中心直接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但该中心却未按函支付工程款。请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715074.2元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汇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新湾人家小区项目工程以及与原告方签订承包协议是事实,塑钢窗、楼梯扶手、不锈钢护栏、金属百叶窗等工程由原告唐忠敏承揽施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没有到付款时间节点。已付的工程款应是1248200元,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请。合同发生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与适用房中心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支持原告从适用房中心直接扣除我公司工程款的请求。

被告适用房中心辩称,原告唐忠敏与我单位无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业务关系,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所指的便函不是被告华汇公司出具的,而是新湾人家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我中心不便认可。被告华汇公司没有也无权利让我中心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任何有关工程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我单位只能凭华汇公司正式发票转账到该公司账户,不随便往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拨付资金。不承认原告唐忠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华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适用房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盱眙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一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由被告华汇公司承建施工,开工日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合同价款为44924260.49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忠敏于2011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3日与被告华汇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贾先锋、李新如签订数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汇公司将塑钢窗、不锈钢护栏、空调架、楼梯木扶手等工程包由原告唐忠敏承揽加工,该协议对规格、付款方式、工期要求、施工单价及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按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结束计算日期,如未按合同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逐日增收滞纳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唐忠敏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2014年3月至4月间工程结束。2014年6月26日原告唐忠敏与被告华汇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一份,确认塑钢窗、楼梯扶手、不锈钢栏杆、空调栏杆、金属百叶窗工程款为1763274.2元。该结算单注明此结算时工程未验收。另查明,被告华汇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已付款1048200元,另认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过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过15万元,原告唐忠敏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总工程款5%作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唐忠敏陈述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使用,被告华汇公司质证否认,但确认工程已于2014年底经验收合格。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唐忠敏提出被告华汇公司盱眙新湾人家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1月23日前两份函件,据此请求判决被告适用房中心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华汇公司尚欠款项直接给付,该函内容注明按要求进行质检验收合格为前提并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均抗辩质疑。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谭忠敏提出不锈钢栏杆工程完成后,由于被告华汇公司的原因至二次复工,重新制作,发生了相关费用11200元,要求被告华汇公司一并给付,被告华汇公司质证认为不是原告本案中的诉请内容,应当另行处理。原被告均认可两被告工程款尚在审计结算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便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忠敏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唐忠敏实际承揽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763274.2元,质保金按5%计应为88163.71元,已经受领1248200元,被告华汇公司应欠款515074.2元,其质保金部分双方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唐忠敏提出的11200元不属于诉请内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行请求处理。被告华汇公司对应付工程款515074.2元应自其认诺的2014年底验收合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忠敏计付利息。原告唐忠敏要求被告适用房中心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507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忠敏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1元,减半收取5481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0601元,由原告唐忠敏负担1601元,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