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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76号

陈桂玉与王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桂玉,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陈桂玉,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王兵,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忠奎。

原告陈桂玉与被告王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玉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许,原告在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雄城液压厂与被告王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准备好的开水猛泼到原告脸部和上身,造成原告眼睛及身体烫伤,当即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后又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面劲胸背部烫伤10%,TBSA深‖;2、双眼烫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3767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兵辩称,对原告方的赔偿要求,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都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对目前原告方受伤治疗除医疗费外产生的其他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在盱眙中医院的救护车费用过高,对南京军区总医院的5份门诊收据(金额为61.90元、20元、71.70元、175.10元、103.2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自相矛盾,且计算的期限和标准没有依据,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在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雄城液压厂宿舍,原告陈桂玉与被告王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陈桂玉将被告王兵推到床上就往外出走,被告王兵气愤之下用准备洗澡的开水往原告身上泼去,造成原告面部和上身被开水烫伤,当即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用534元。2014年5月22日凌晨,原告陈桂玉使用盱眙县中医院救护车(收取车费1500元)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面劲胸背部烫伤10%TBSA深‖;2、双眼烫伤;住院8天,门诊医疗费用573.50元,住院医疗费18182元。原告陈桂玉损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19289.50元(有医疗费发票);营养费120元(8日×15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日×18元/日);4、护理费400元(8日×50元/日,住院8日,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50元计算);5、误工费752.79元(34346元÷365日×8日,住院8日,原告在盱眙县工业园区上班,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付误工费)、6、交通费1700元(原告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客观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700元);以上合计22406.29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本院核实后的数额按责任进行赔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桂玉向本庭提供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盱眙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经本庭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理性处理,也未寻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手段以致矛盾扩大,原告陈桂玉将被告王兵推到床上不予理睬往外出走,是产生矛盾的前因,被告王兵气愤之下用准备洗澡的开水往原告身上泼去,造成原告面部和上身被开水烫伤的结果,从事情的前因后果进行分析,被告王兵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陈桂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桂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玉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016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