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58号罪犯高远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高远德于2013年5月1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高远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远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远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远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