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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73号

胡亚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亚民,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技校文化程度,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亚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胡亚民酒后驾驶×××号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兴华西街铁道口往北300米602总站处与×××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胡亚民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7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胡亚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亚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胡亚民酒后驾驶×××号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兴华西街铁道口往北300米602总站处与×××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发现胡亚民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71.94mg/100ml。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亚民赔偿×××号车主常智清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亚民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左右,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驾车回家,行驶至602公交总站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71.94mg/100ml的事实。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及现场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14时25分左右,尖草坪交警一大队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处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发现胡亚民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胡亚民到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3、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胡亚民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1.94mg/100ml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常智清辨认,胡亚民即为驾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的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胡亚民所驾车辆及机动车识别号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胡亚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胡亚民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胡亚民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胡亚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胡亚民赔偿常智清人民币500元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亚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亚民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亚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