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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51号

渠晓燕与刘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渠晓燕,刘瑞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渠晓燕,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瑞雪,退休工人。

原告渠晓燕诉被告刘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晓燕、被告刘瑞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晓燕诉称: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刘瑞雪因经营所需分四次向原告渠晓燕借款12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瑞雪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刘瑞雪返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0元)。

被告刘瑞雪辩称:借原告渠晓燕的钱及我自己的钱,还有其他人的钱,都投到天津市中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了。后来钱收不回来了。实际上是被告帮原告投资,被告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本金我永远认账,利息就不能再算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雪分四次向原告渠晓燕借款135000元:1、2011年12月1日向渠晓燕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渠艳现金2万元(20000.),刘瑞雪,2011.12.1号,月息/2分,2012.5.28号付款10000.壹万元,刘瑞雪”;2、2011年12月28日向渠晓燕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渠艳现金陆万元正(60000),刘瑞雪,2011.12.28号”;3、2012年2月22日向渠晓燕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渠小艳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刘瑞雪,2012.2.22号,月息/2分”;4、2012年4月14日向渠晓燕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渠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刘瑞雪,2012.4.14号,月息/2分”。被告刘瑞雪于2012年5月28日付款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庭审中查实渠艳、渠晓燕、渠小艳均是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渠晓燕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渠晓燕、被告刘瑞雪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欠原告本金125000元;

二、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被告刘瑞雪是否欠原告渠晓燕本金125000元。庭审中被告刘瑞雪提供了编号为0066283、0701462、0702492、0072599、00038278、0066476的煤炭购销协议,用来证明借原告渠晓燕的钱投资到了天津市中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瑞雪提供的上述煤炭购销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刘瑞雪与天津市中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说明其与天津市中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渠晓燕与天津市中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渠晓燕参与了投资。由于被告刘瑞雪向原告渠晓燕出具了借条,故本案认定被告刘瑞雪欠原告渠晓燕本金125000元。

二、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1、被告刘瑞雪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渠晓燕出具的2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渠晓燕认可被告刘瑞雪于2012年5月28日付款10000元是偿还的该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刘瑞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渠晓燕出具的6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渠晓燕对该60000元不要求利息,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刘瑞雪于2012年2月22日向渠晓燕出具的25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4、被告刘瑞雪于2012年4月14日向渠晓燕出具的3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瑞雪主张只还本金不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瑞雪向原告渠晓燕借款,并向原告渠晓燕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渠晓燕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刘瑞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渠晓燕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

三、被告刘瑞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渠晓燕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

四、被告刘瑞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渠晓燕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

五、驳回原告渠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雪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立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