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余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蒋某发生纠纷,要求蒋某出5000元用于赔偿纠纷中损坏的一件T恤,否则后果自负。蒋某为化解此事,于当日上午通过李某请王立峰出面进行调解。王立峰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至马坝镇双马村的“龙啸山庄”饭店进行调解。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龙啸山庄”饭店门口欲进入时,因李某从其背后拍了一下,二人又起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逼对李某,王立峰见状拿起门口的铁叉制止被告人余某某,在制止过程中铁叉被被告人余某某夺下,王立峰胸部被被告人余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告人余某某头部、背部被铁叉划伤。后王立峰、蒋某等人离开现场躲避,被告人余某某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为泄愤将王立峰饭店内窗户玻璃随意砸坏。又至李某位于马坝镇文明西路的“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店内,用铁叉随意砸坏液晶电视、音响等物。被告人余某某在前往医院救治的途中发现王立峰驾驶的轿车,便购买铁锤对王立峰停在马坝楚东医院的轿车进行打砸,被到场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31元。另查,被告人余某某及王立峰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杨某、孙某、范某、蒋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京口区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部“金盾工程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华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唯一视觉”婚纱店相关物品收据,接处警综合单,通话记录,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即持刀威逼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