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红,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顺,男,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原审
被告:范治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国平,经理。上诉人郭德顺与范治涛、马桂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德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净、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德顺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0日,范治涛驾驶辽A170**号小客车行驶至沈棋路四环桥下时,与郭德顺驾驶的辽ABR2**号轿车相撞,造成郭德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范治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德顺无责任。郭德顺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简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提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52,7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0元、误工费86,259.60元、护理费3,319.1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座便椅费用3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治涛、马桂红原审均辩称,可以对郭德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郭德顺评定伤残时间为2014年3月,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郭德顺诉求误工损失的时间过长,应按鉴定结论认定的时间确认,郭德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和支取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德顺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德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170**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已分别向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徐秀萍、辽ABR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郭利进行理赔,强制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65,378.10元,可以在剩余赔偿限额内就郭德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8时许,范治涛驾驶辽A170**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棋路四环桥下路段时,与自北向南由郭德顺驾驶的辽ABR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BR2**号车驾驶人郭德顺、车上乘员徐秀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范治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德顺无事故责任。郭德顺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3天。郭德顺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50,222.07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德顺左髋部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第3-6)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郭德顺的伤后误工期应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郭德顺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17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桂红,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审法院再查明,此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辽ABR2**号车的所有人郭利(郭德顺之子)已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郭利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郭利车辆损失费21,700元,由马桂红给付郭利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000元;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徐秀萍(郭德顺之妻)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徐秀萍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33,678.10元,给付范治涛垫付款30,000元,包括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3,678.10元;辽A170**号车的强制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34,621.90元。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辽A170**号车的驾驶人范治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辽A17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马桂红对郭德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辽A170**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郭德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郭德顺要求赔偿医疗费52,788.95元,因未能提供病历、病案等材料证实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和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0,222.07元(含120急救费673.00元)予以支持。郭德顺住院治疗28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德顺左髋部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第3-6)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应在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系数20%的基础上增加3%的等级系数,赔偿18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郭德顺评定伤残等级时为62周岁),其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福星社区,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23%×18年计算为96,143.22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郭德顺的伤后误工期应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误工时间为553天,因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萍与郭德顺系夫妻关系,郭德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考虑郭德顺的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553天计算为50,029.08元。郭德顺住院治疗28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3天,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每天护理费用支出78.79元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可按78.79元×(6天×2人+13天×1人)计算为1,969.75元。郭德顺住院治疗2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2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其中600元予以支持。郭德顺因伤残评定、误工期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900元和8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为1,780元。郭德顺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分别达到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依据郭德顺的伤残程度和恢复状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于辽A170**号车的强制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34,621.9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0,2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999.83元,由马桂红承担残疾赔偿金13,143.39元、误工费50,029.08元、护理费1,969.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郭德顺要求给付购买座厕椅费用365元,因所购物品为生活用具,不属治疗辅助器具,且无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范治涛、马桂红提出郭德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虽然郭德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继续为社会提供有偿劳动的能力,原审法院对范治涛、马桂红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郭德顺医疗费50,222.0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郭德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郭德顺残疾赔偿金82,999.83元;
四、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德顺残疾赔偿金13,143.39元;
五、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德顺误工费50,029.08元;
六、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德顺护理费1,969.75元;
七、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德顺交通费600元;
八、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德顺鉴定费1,780元;
九、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德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驳回郭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桂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桂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原审法院认定郭德顺误工损失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适用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有误与客观案件事实不符。郭德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损失情况。郭德顺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我在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做司机,月工资3000元。虽然我从事运输业,但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我也认可。范治涛辩称,同上诉人马桂红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德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伤者郭德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上诉人主张郭德顺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而郭德顺庭审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因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德顺存在利益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郭德顺受雇于徐秀萍开办的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证据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可以说明郭德顺受伤时是有劳动能力的。上诉人马桂红主张事故发生时郭德顺不存在被雇佣的事实,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亦未能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优势,认为郭德顺提出诉讼主张理由比马桂红更充分一些,故本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郭德顺存在误工费损失比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郭德顺主张其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萍与郭德顺系夫妻关系,郭德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考虑郭德顺的年龄等因素,酌情适用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核算郭德顺的误工费损失数额,郭德顺在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此认同,因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低于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及郭德顺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使予以认可。上诉人马桂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马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