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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于文清、原审被告于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文清,于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河县俵口乡安全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薛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清。原审被告于新华。委托代理人刘小闻,女。

上诉人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于文清、原审被告于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薛勇、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原审被告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5日,于文清与他人一起在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宁合作社)蔬菜基地从事蔬菜大棚罩顶工作,共罩大棚33个,每完成一个大棚工费1600元,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给工人。2013年5月5日下午,于文清在工作中因水滑从棚顶摔落地面受伤。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25日,于文清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文清到华宁合作社蔬菜基地从事蔬菜大棚罩顶工作是案外人刘印忠受于新华委托召集的,施工材料由华宁合作社提供。华宁合作社授权于新华对华宁合作社蔬菜基地蔬菜大棚罩顶工作进行管理。经核算,于文清本次治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699.42元(相关票据已经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50元/天×20天)、误工费9389.26元(2855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64.87元(2855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0153.55元。于文清以华宁合作社不同意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宁合作社:1、赔偿于文清医疗费276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19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2894.42元;2、于文清保留要求华宁合作社赔偿后续医疗费及定残后的各种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华宁合作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于文清经案外人刘印忠召集在华宁合作社蔬菜基地从事蔬菜大棚罩顶工作,施工材料由华宁合作社提供,案外人刘印忠与包括于文清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且在此次施工活动中既不是指挥者,也不是管理者,故案外人刘印忠不是华宁合作社蔬菜基地蔬菜大棚罩顶工程的承揽者。于新华主张其受华宁合作社委托对蔬菜大棚罩顶工作进行管理,诉讼中,华宁合作社亦认可该授权行为,案外人刘印忠受于新华委托召集于文清从事罩大棚工作,于新华作为华宁合作社的委托管理人,其行为应由华宁合作社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认定为于文清等人与华宁合作社为完成蔬菜大棚罩顶任务建立了雇佣关系。于文清在从事蔬菜大棚罩顶工作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华宁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但于文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明知棚顶水滑未能谨慎导致摔伤,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于文清的医疗费27699.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于文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于文清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标准,故以2014年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即9389.26元。于文清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故以一人陪护按2014年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天,即1564.87元。于文清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就医、出院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合计费用40153.55元,减除于文清自己应承担的30%的份额,华宁合作社应赔偿于文清损失28107.49元。于文清要求华宁合作社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于文清保留要求华宁合作社赔偿后续医疗费及定残后的各种费用的权利的主张,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清28107.49元。

二、被告于新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华宁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三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于文清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文清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宁合作社将蔬菜大棚的罩顶事务交给案外人刘印忠承揽,刘印忠雇佣了包括于文清在内的人员从事承揽工作。因此,于文清的雇主是刘印忠而不是华宁合作社。原审判决认定刘印忠是承揽事务的召集人而不是雇主,无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华宁合作社与于文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华宁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文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新华述称,同意华宁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华宁合作社提供了一份刘印忠领取款项的收条,用以证明华宁合作社将罩棚工作发包给刘印忠,刘印忠领取了罩棚款。于新华对华宁合作社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刘印忠收款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刘印忠形成了承揽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宁合作社与于文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于文清主张其经刘印忠介绍,为华宁合作社从事蔬菜大棚的罩顶工作,罩一个大棚1600元,共30多个大棚,劳务费平均分配,并提供了证人刘印忠、于文全出庭作证。现华宁合作社主张其将蔬菜大棚罩顶工作发包给了案外人刘印忠,但其提供的刘印忠的收款收条,仅能证明刘印忠领取款项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刘印忠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刘印忠受于新华的指派,召集于文清等人从事蔬菜大棚罩顶工作,施工材料由华宁合作社提供,劳务费由华宁合作社支付,刘印忠、于文清等人平均分配,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于文清与华宁合作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于文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华宁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文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确定于文清承担30%责任、华宁合作社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宁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宁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