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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88号

田党政与王五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党政,王五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田党政,男,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五生,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田党政诉被告王五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党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王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五生系一包工头,2014年3月22日,原告跟随被告王五生建房,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和另一名工人王清海受被告王五生指派到平房顶上接水泥预制板,因吊运水泥板的吊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预制板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王五生再未过问过原告的伤情,原告只好自行取药疗伤,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528.72元、误工费9416.1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492.42元。

被告王五生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是事实。我已经给原告看好病了,并补偿给田党政2000元,未让原告写清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田党政经人介绍跟随被告王五生搞建筑。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田党政和王某受被告王五生的指派为王自力拆房吊预制板时摔伤。原告田党政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王五生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2014年7月1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7.2元;2014年7月1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4.2元;2014年10月13日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5.5元;2014年11月6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1.2元;2015年2月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5.7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93.8元。原告田党政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田党政脊柱损伤系九级残、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田党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3.8元;2、误工费6263.5元(90天×25402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元×20年×21%);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五生雇佣原告田党政为王自力拆房吊预制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五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五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除在杞县人民医院、杞县中医院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具的共计9张票据外,剩余39张医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9416.1元,根据其病情及痊愈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计6263.5元(90天×25402元/年÷36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生赔偿原告田党政医疗费1893.8元、误工费6263.5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以上共计47704.92元的70%,计33393.44元。

二、被告王五生赔偿原告田党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时扣除被告王五生已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党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田党政负担690元,被告王五生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代

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