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5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2011年正月十三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姻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公安机关为此曾出警。2014年9月30日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28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劝叫原告时又与原告发生纠纷。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数年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但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以往建立起的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九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