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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76210855-2。 法定代表人夏小建。 委托代理人余志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05799007-6。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黄铭鸿,男。 委托代理人余宏义,男。 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广告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理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道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志祥、被告建信理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铭鸿、余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道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墙体户外门头,工程款6万元。原告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27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信理财公司:1、支付工程款33000元;2、支付相应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信理财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广州银行户外门头效果制作门头,但原告制作完成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予验收,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采用非法手段要款,双方在派出所也进行过调解,但原告一直不予整改;被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承揽甲方(被告)公司墙体户外门头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6万元;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总金额的30%工程款即18000元为订金,合同生效;物料进场开始安装付总金额15%工程款即9000元,进行施工整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总价款的50%即3万元;余款5%即3000元,满一年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期限为协议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8天;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正式验收,如甲方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庭审中,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尾款,原告认可其为质保金。 2013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单位制作安装的户外门头,目前尚有以下几项未达到验收交付条件,望尽快完善整改,1、左右侧收口尚有未折边情况;2、门头上端及后侧防水搭边工艺明显错误,会造成今后的进水、腐烂、短路;3、门外走线穿管不宜使用室内穿线管,应改为室外波纹管,并做到走线横平竖直,转弯加90°弯头;4、钢架与膨胀栓连接处结构已做红胆底银粉面防锈,但目前太不美观,应用调和漆接近干挂石材颜色做表面处理;5、安装前贵单位承诺的电子镇流起辉器在安装时已被换成普通镇流起辉器,望作出解释。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按工作联系单内容整改,但被告提出的“工艺明显错误、太不美观、改为室外波纹管”等不合理要求,原告无法实现,且上述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提供的户外门头目前使用现状照片显示,原告亦未按工作联系单上的要求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述合同未对工程整体效果、具体施工工艺等作出约定,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广州银行门头效果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通常标准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所提“未折边、走线横平竖直,转弯加90°弯头、不美观、改为室外波纹管”等整改内容应为合理要求,原告未整改到位,属瑕疵履行。但该瑕疵未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定作物,故被告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考虑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少工程价款5000元较为适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陈述制作的门头于2013年10月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违约金计算应以未付款项28000元为基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南京恒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苗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

书记员  张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