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027-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赵某。申请��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张塘少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婚生子王志豪(2008年2月12日出生)由王某抚养至18周岁,赵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赵某每月有两次探视权。2、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赵某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张塘少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