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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64号

刘从兵与罗修青、李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从兵;罗修青;李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刘从兵,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修青,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被告李庆国,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罗修青之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修青,女,系李庆国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从兵与被告罗修青、李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罗修青、被告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罗修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兵诉称,其于2013年通过他人与被告罗修青相识,后罗修青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罗修青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性还1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2014年12月30日,罗修青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罗修青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庆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庆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修青、李庆国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愿意按7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从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账户存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连本带息共支付1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借款实际金额为7万元,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介绍过工作,欠条是怕原告在工地上闹事才被迫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婚姻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修青与被告李庆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罗修青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从兵借款,原告将7万元存入罗修青银行账户。2014年12月30日,罗修青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从兵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罗修青2014年12月30日若到时不还,后果和损失由我负责罗修青”。后原告以被告罗修青未按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罗修青向原告刘从兵借款的事实,有罗修青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银行存款凭条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是10万元,但因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示的是7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是7万元,故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7万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两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且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以原、被告同意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修青、李庆国于2015年5月30日共同向原告刘从兵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罗修青、李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臧玉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闻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