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化学研究所旁。业主陈春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广厦西里10-3-405。法定代表人陈春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3单元-22)。法定代表人刘琮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皓,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上诉人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上诉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将其货物交由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公司)运输,中邮物流公司将全部货物交由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达公司)运输。2013年5月始,杰诚达公司与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以下简称配货站)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由配货站负责运送天狮公司的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运输方式为:天狮公司出具送货单,由中邮物流公司出具中国邮政物流详情单,中邮物流公司将这两份单据都交给杰诚达公司,杰诚达公司再将该两份单据一并交给配货站。配货站收到货物和单据后将制作安吉快运委托受理凭证,然后将货物和3份单据运到新疆,收货人会在前2个单据上都签字盖章,配货站的安吉快运委托受理凭证有时盖章有时不盖。配货站持有收货人签字的天狮公司的单据以及中邮物流公司的单据向杰诚达公司结算运费。自2013年5月底—8月31日期间,配货站将杰诚达公司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杰诚达公司均按时给配货站结算了运费。但自2013年9月1日—10月31日期间,配货站依约又分别向新疆乌鲁木齐、阿克苏、库尔勒等地共运送货物16批次,杰诚达公司未结算运费。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运输合同的双方为配货站与杰诚达公司。配货站主张运往新疆乌鲁木齐、阿克苏、库尔勒三地的运费单价有所区别,为220元-380元/立方米不等,其有部分批次还包含上楼费及短途运输费各300元/车,运输体积以配货站自行记载或记忆的为准;杰诚达公司不认可配货站的运输体积、单价、运费计算方式及运费金额,其认可配货站运输货物的体积为325立方米,单价是200元/立方米,运费总计为65000元。配货站起诉要求判令:
一、杰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运费145823元(不含税金额),保留2013年9月10日到9月19日期间尚未支付的运费29105元的诉讼权利;
二、中邮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杰诚达公司、中邮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配货站与杰诚达公司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杰诚达公司对配货站已按双方约定运输货物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运输的货物体积、单价、运费计算方式及金额。配货站虽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运输的货物体积、单价以及运费计算方式,对此配货站亦表示认可,且其中部分货物运输的单价及体积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能推断得出。杰诚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应付配货站运费6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新疆乌鲁木齐、阿克苏、库尔勒三地地理位置显然有远近之分,故杰诚达公司主张的运往各地的运费单价均为200元/立方米有悖常理,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杰诚达公司应支付配货站运费75000元。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配货站要求中邮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杰诚达公司持有中邮物流公司票据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表见代理系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杰诚达公司并未以中邮物流公司名义与配货站订立合同,且配货站认可其运输合同关系系与杰诚达公司之间建立,故杰诚达公司并未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便杰诚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由杰诚达公司和中邮物流公司对配货站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配货站要求中邮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杰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配货站运费75000元;
二、驳回配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配货站负担1562元,杰诚达公司负担165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配货站、杰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配货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杰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10月31日期间尚未支付的运费145832元,中邮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杰诚达公司、中邮物流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配货站虽然与杰诚达公司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但每笔货物运输的体积、件数、运输地点,配货站均有详细记载,且每笔运费的达成均系承运前由配货站与杰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确定。从2013年5月上诉人为杰诚达公司承运天狮保健品货物以来,双方均以该达成的运输方式和习惯进行运输、结算。配货站自己的快运单据上也有收货人的盖章,足以证明配货站所述的真实性,并能证明杰诚达公司对运费的认可。配货站承运货物肯定要有利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他客户运往新疆各地的运费单价是不同的。原审法院虽认定运费价格相同有悖常理,但酌定增加的运费1万元过少。在天狮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每种产品的体积,原审根据杰诚达公司自认体积确定运费不妥。货物系天狮公司交由中邮物流公司运输,再交由杰诚达公司运输,可以参考他们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确定配货站的运费。上诉人杰诚达公司答辩认为,杰诚达公司对自认的运费是认可的。不同地方的运输距离问题存在运费的成本问题,双方协商的就是对新疆整体的运输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对具体运输的到新疆不同地点进行区分,都是统一的价格,以200元/立方米计算。关于货物的体积在天狮送货单上显示的体积是不准确的,配货站对此也是认可的。关于运输主体是杰诚达公司与配货站之间的事情,与中邮物流公司无关。要求驳回配货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答辩认为,中邮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对杰诚达公司与配货站之间的事情均不了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杰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杰诚达公司给付配货站运费6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配货站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杰诚达公司主张运费65000元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以送货地点有远近之分为由,酌定杰诚达公司多支付运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配货站答辩认为,一审酌定的1万元过低,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不同地点的距离是不一样的,不可能在距离差距很大的情况下还按照最低运费收取,一审酌定多支付运费是可以的,但酌定金额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杰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答辩认为,杰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邮物流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杰诚达公司承揽运输业务后口头与配货站商定,由配货站将货物运往新疆指定地点,杰诚达公司支付运费,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商定运输事宜没有异议,配货站并未就运输货物事宜与中邮物流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之间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配货站要求中邮物流公司对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运输时对货物体积未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天狮公司送货单中的货物体积不代表实际体积均予以认可,配货站主张的货物体积系单方记载,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杰诚达公司的自认,确认运输货物体积有相应依据。配货站主张在运输过程中,就每笔货物口头商定价格,存在按照体积、数量、距离的不同计算方法,还有部分货物存在短途运输费、上楼费等,但就每笔货物运费仅有配货站单方制作的运单,并无杰诚达公司的确认,杰诚达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杰诚达公司与中邮物流公司之间以重量确定运费,与配货站及杰诚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审法院对配货站提出的运费计算方法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情况及运输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在杰诚达公司自认运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运费,系根据公平原则对案件处理结果做出的调整。杰诚达公司及配货站对原审法院酌定运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应当支付的运费,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运费的酌定予以维持。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配货站以陈春艳名义起诉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案变更当事人陈春艳为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综上所述,杰诚达公司、配货站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2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安吉顺达配货站负担1571元,由上诉人天津杰诚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