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422号罪犯杨子江,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子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杨子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以杨子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3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杨子江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子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子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向艳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