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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善某诉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商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善某,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75号原告善某,男。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县西坪镇109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赵志嘉,职务经理。

原告善某诉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原始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车辆销售和租赁等业务,由于公司业务不断扩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被告股东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进行增资,于是,原告从2009年7月起至2010年11月,除注册资本外,又陆续向被告投入194.55万元投资款,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款《收据》。2012年3月,经被告股东会同意,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自己退出了公司,同时,被告对共同经营期间的盈亏也进行了清算,最终决定向原告支付红利为二部分,一部分以原告的投资款为基数作为红利返还给原告,另一部分把“所出售的车辆没有收回的欠款”作为红利分给原告,让原告讨要,要回或要不回均算作原告的红利,原告答应自己索要外欠债权,同时被告按照约定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的利润款(投资款)剩余的84.5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红利84.5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分别为2012年2月2日和2012年4月9日,其中2012年2月2日的变更书载明原登记事项股东为李志勇、善某,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股东为李志勇、善某、赵志嘉、闫文忠,用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12年4月9日变更书载明原登记事项,股东为李志勇、善某、闫文忠、赵志嘉,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股东为赵志嘉、闫文忠、李志勇用于证明原告已退出股东。2号证据,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善某手中所持有的由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叁拾柒份《收据》复印件是由善某投入到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的原始票据复印而来与原始票据一致”用于证明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94.55万元。3号证据,收据复印件37份用以证明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1772100元,另原告陈述有173400元的票据丢失。4号证据,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善某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善某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外,再向其支付部分利润,作为共同经营期间的红利分配给了他,现已返还了11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已经返还了110万元。5号证据,2012年12月31日股东退股清算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同意返还266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余2130400元,其中包括1300000元外债自己索要,陆续返还了830400元,利润已结清。另,本院在庭审休庭后于2015年1月9日询问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嘉,赵志嘉陈述,善某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退出公司,具体时间记不准,大概是2012年,我们几个股东共同商量的善某退出公司,进行结账,投资和利润一起算清帐,给善某分期退出,现在已经给善某都退清了。本院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1号证据来源合法,登记申请书记载的股东内容与本院询问赵志嘉陈述公司同意善某退出公司股东的内容相应证,可以证明原告善某已退出了公司,对1号证据用以证明善某退出公司的证明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明表示清楚,可以证明原告3号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被告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表述清楚,可以证明公司返还了原告11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股东退股清算协议,内同表达清楚,有双方人员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已经给原告善某退清投资款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印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询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善某系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从2009年7月起至2010年11月,原告善某分37次向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股资1772100元,2012年3月间,经被告股东会议同意,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退出了公司。2012年12月31日原告善某与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股东退股清算协议”对利润进行了明确分配。对投资款股金未作说明约定。2014年7月11日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善某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善某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外再向其支付部分利润,作为共同经营期间的红利分配给了他”现已返还了1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善某作为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之一,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善某的退股行为应当有效。从形式材料上善某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之一赵志嘉,但善某与赵志嘉均承认形式记载均为了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实质上原告的股份是退给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股份实质上是转让给公司的剩余其他股东,故善某入股时的投资款应当由公司按照退股约定退还。本案中,原告善某诉讼陈述投资194.55万元,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的有17721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投资款是1772100元,原告承认已退还1100000元,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的672100元,对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173400元,本院不予认定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善某本金67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5元,由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42元,由善某承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发天

审 判 员  任雪琴

人民陪审员  武 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