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00号上诉人袁振昌。上诉人俞秀英。法定代理人袁振昌。
上诉人袁振昌、俞秀英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受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系袁春鸣父母,2013年袁春鸣、戴琴凤与有关住房保障管理局签订安置房预约单,该预约单约定安置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袁春鸣一人,该动迁利益属于合法财产,在袁春鸣死亡后,该动迁利益为遗产;现因预约单发生纠纷,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取得该动迁利益,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安置房预约单是为了履行戴琴凤与有关住房保障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也并非补偿协议的被征税人或共同居住人,故两上诉人并无提起确认预约单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