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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89号

陈度宁与刘浩、龙朝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度宁,刘浩,龙朝章,吴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陈度宁,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刘浩,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龙朝章,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吴振国,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度宁诉被告刘浩、龙朝章、吴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龙朝章、吴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度宁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龙朝章、吴振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浩、龙朝章、吴振国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浩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度宁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陈度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刘浩”。被告龙朝章和吴振国在该借据上注明“担保此款还清为止”,并在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向原告陈度宁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刘浩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浩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朝章和吴振国自愿为被告刘浩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当事人约定“担保此款还清为止”,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主张被告龙朝章和吴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朝章和吴振国对被告刘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朝章和吴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浩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浩、龙朝章、吴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度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朝章、吴振国对上述被告刘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刘浩、龙朝章、吴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嘉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