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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44号

刘海燕诉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灵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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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康。

第三人:杨灵强,男,汉族,1991年1月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燕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灵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海燕承担��代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