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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625号

何世天与刘宝星、沈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世天,刘宝星,沈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何世天,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刘宝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沈健华,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原告何世天与被告刘宝星、沈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星、沈健华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天诉称,2010年1月起至2011年5月,刘宝星向其借款共计600万元,分别是2010年1月16日转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转200万元(已还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转230万元、2011年5月3日转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8%,上述借款均由沈健华提供担保,后因刘宝星无法还款,又重新写借条延长借款期限,约定月息2.5%,并由保证人沈健华在借条上重新签字担保,同时注明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8日;刘宝星尚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应付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宝星偿还向原告何世天借款500万元。2、被告刘宝星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共计100万元(其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由被告沈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刘宝星、沈健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宝星、沈健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原告何世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刘宝星在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的31.7%的股权。经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对股权办理的相关事宜未协助办理。原告何世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3组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何世天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宝星、沈健华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及银行转帐凭条,证明刘宝星的借款事实,和沈健华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刘宝星、沈健华未到庭,对原告何世天提供的3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何世天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5月,刘宝星向何世天借款共计600万元,分别是2010年1月16日转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转200万元(已还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转230万元、2011年5月3日转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8%,上述借款均由沈健华提供担保,后因刘宝星无法还款,又重新写借据延长借款期限,约定月息2.5%,并由保证人沈健华在借据上重新签字担保,同时注明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8日;庭审时,何世天自认在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刘宝星已全部支付;但刘宝星尚欠何世天借款本金500万元和2014年之后应付的利息,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和2.5%,现何世天以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何世天认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500万元×2%×10=10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超过法律规定,现何世天以月利率2%的计算,调低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1年至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何世天与被告刘宝星、沈健华签订的三份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何世天以月利率2%的计算,调低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何世天在刘宝星、沈健华出具借据的同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宝星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500万元×2%×10=1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日后借款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健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星、沈健华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世天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刘宝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世天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万元(其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沈健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宝星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刘宝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刘宝星、沈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哲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