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吕秀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月亮,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秀玲诉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吴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玲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玲诉称:2014年6月13日11时50分,被告吴月亮驾驶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N4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柘城县大仵乡沟流庙村木料场内,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细致,违反倒车规定倒车,将原告吕秀玲撞倒致残,当天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情好转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206130.54元。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月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秀玲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商丘市兴达运输公司为豫N47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和50万元商业险,因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付,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吴月亮辩称:事发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时为了推卸责任、怕承担刑事责任、害怕坐牢,所以说给保险公司事发经过都是谎话,不是事实,包括保险公司给我做的笔录,说的都不是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经过的情况下,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车辆豫N470**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险,原告诉求远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4、为查明本次事故的原因及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我公司申请法院向交警队调取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万元。原告吕秀玲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吴月亮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吴月亮有驾驶行车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2014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月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玲无责任。2、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28日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第三组:原告吕秀玲家庭户口本,其父母吕某甲、张某甲户口本、柘城县陈青集镇吕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吕秀玲与吕某甲、张某甲系父母关系。父亲现年67岁、母亲68岁,儿子王宇17岁。第四组:河南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一份、吕秀玲的家庭户口本一份、柘城县某某乡毛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柘城县某某乡毛王村委会某某楼村于2012年8月31日划为城区,纳入城区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河南省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聘用书、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吕秀玲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第六组: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共住院205天。1、颈椎骨折脱位并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压疮。5、左下肢静脉血栓。6、低蛋白血症。7、异位骨化。8、泌尿系统感染。第七组:住院医疗发票3张、交通发票6张;证明医疗费206130.54元、交通费280元。第八组: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吕秀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终身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质证。被告吴月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的年检信息,若未按照国家规定年检,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查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及经过,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明确载明原告及其父母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本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该信息是最新的信息,仍然确定原告及家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
四、1、第一组证据中“民政厅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身份证上所显示的户籍地址并不在该文件所注明的变更为城区管理范围;2、柘城县某某乡毛王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与“民政厅文件”相印证,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赔;
五、1、对原告站在事故车的车厢内,吴月亮倒车时,原告从车厢上摔倒在地上,致使其颈部骨折,因此说原告的受伤与事故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碾压,因此说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从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员为吴月亮,出险经过为豫N470**,本车一人从车上掉下,车辆没有损失,保险公司对报案经过均有录音,庭后向法院提交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与事实车辆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吴月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有:吴月亮、王付英、朱俊亮、王国奇、吕秀玲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吕秀玲及被告吴月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信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队处理期间对驾驶员详细信息已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二、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及经过,本院通过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材料,能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原告的伤系被告吴月亮在倒车时碰倒致伤,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问题:原告所在的某某乡某某楼村2012年8月17日经河南省民政厅已经划为柘城县浦东长江新城,且有永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红牛分公司的有关证明证实其从2013年即在县城工作,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法院调取的吴月亮、王付英、朱俊亮、王国奇、吕秀玲的询问笔录能够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日50分,被告吴月亮驾驶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N4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柘城县大仵乡沟流庙村木料场内,在倒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细致,违反倒车规定倒车,将原告吕秀玲撞倒致残,当天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南人民医院,好转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206130.54元。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月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秀玲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47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2015年3月1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由于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无奈起诉来院。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消费支出15726.12元;农民居民人均收入1947年6月5日出生,65岁需抚养12年、母亲张某甲1946年4月19日出生,69岁需抚养11年。原告大哥吕汉轻、二哥吕汉运、弟弟吕全运。原告儿子王宇1997年8月25日出生,17岁,需抚养1年。
本院认为:被告吴月亮驾驶被告运输公司豫N4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违犯倒车规定倒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柘城县交警队责任划分被告吴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秀玲是从车上摔到地上受的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走访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该肇事车辆存在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侵权人被告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吴月亮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206130.54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护理费27398.61元(24391.45÷365×205×2)、误工费5895.37元(24391.45÷365×245)、生活补助费16400元(80×205)、营养费2050元(10×205)、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487829元(24391.45×10×2)、交通费280元、原告父母赡养费37019.19元(6438.12×23÷4)、原告儿子抚养费7863.06元(15726.12×1÷2)、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负担。合计1326395元。原告诉讼标的100万元。超出部分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500000元,下余380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及吴月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玲人民币620000元;
二、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秀玲3800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