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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856号

孙艳玲与崔新胜、孙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艳玲,崔新胜,孙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856号原告孙艳玲,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被告崔新胜,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孙蕾,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艳玲与被告崔新胜、孙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玲,被告崔新胜、孙蕾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玲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至安丘市潍安路招待所西门北处时,被同向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的被告崔新胜自背后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玲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蕾,该车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32.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新胜、孙蕾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崔新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孙蕾,实际车主为崔新胜,崔新胜与孙蕾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45分,被告崔新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潍安路招待所西门北处时,与前方顺行孙艳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576.43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4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925.43元。经安丘市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孙艳玲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孙艳玲的鉴定意见为:1.孙艳玲误工时间为60日;2.护理为1人护理30日;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被告崔新胜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蕾,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新胜,崔新胜与孙蕾系夫妻关系。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6925元;2.误工费7396元;3.护理费3250元;4.后续治疗费300元;5.营养费400元;6.鉴定费1900元;7.清障费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9.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6925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新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艳玲与被告崔新胜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新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新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崔新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925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98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艳玲虽未提供其所在单位潍坊鸢飞汇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潍坊鸢飞汇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孙艳玲系潍坊鸢飞汇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原告孙艳玲误工时间为60日,其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资扣发,不能证明其社会保险扣发,其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月均工资2567元,因此,原告孙艳玲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134元(2567元/月÷30天×60天)。原告孙艳玲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海燕与其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孙艳玲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其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王海燕,其提供的王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安丘市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海燕与安丘市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王海燕系安丘市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为3250元,且因护理原告孙艳玲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原告孙艳玲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250元。关于原告孙艳玲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339元。因被告崔新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障费5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39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崔新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崔新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新胜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4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崔新胜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439元;

二、被告崔新胜赔偿原告孙艳玲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孙艳玲返还被告崔新胜垫付的医疗费349元;

四、驳回原告孙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孙艳玲负担29元,被告崔新胜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