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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24号

尼建军与尼铁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尼建军,尼铁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尼建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黄庄村尼庄**号。身份证号:4128251972********。被告尼铁根,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身份证号:。

原告尼建军与被告尼铁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建军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5点多,被告打着村里修路的旗号集资、要钱。

原告为此与被告争论了几句,被告便恼羞成怒,不容分说对原告大打出手,当场将原告打晕,被送往医院及时抢救后方脱离危险。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4天,被告在卧龙派出所治安处罚拘留5天后,仍未主动道歉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52.5元。被告尼铁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尼建军与被告尼铁根因修路集资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尼建军当日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视网膜震荡、右侧第7、8肋骨局限性骨皮质凹陷、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7543.35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为:4582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上公(卧)行罚字[2014]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琐事纠纷,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结合打架发生的原因、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543.35元、误工费13天×125.5元=1631.5元、护理费13天×125.5元=1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1396.35元的70%即79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轻微伤,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铁根赔偿原告尼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尼建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尼铁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104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