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813号罪犯张云,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2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张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普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张云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向艳萍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