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人,无业,在太原市无固定居所。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马帅,太原市聋人学校教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如光、翻译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伙同另一名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在尖草坪区兴华街兴华商贸城二层一童装店内,趁被害人郝某买衣服之际,将被害人郝某装在上衣口袋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24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伙同另一名嫌疑人又在“潮来潮往”店内,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NOT2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3、2014年10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侯某与另一名嫌疑人逃离兴华商贸城后,又在千峰北路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一小吃摊上,趁被害人郭某不注意,盗窃被害人郭某装在上衣口袋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伙同另一名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兴华商贸城二层一童装店内,趁被害人郝某买衣服之际,将被害人郝某装在上衣口袋的白色步步高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10月24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另一名嫌疑人又在“潮来潮往”店内,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10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侯某与另一名嫌疑人逃离兴华商贸城后,又在千峰北路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一小吃摊上,趁被害人郭某不注意,盗窃被害人郭某装在上衣口袋的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询问笔录及温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其在千峰北路路东的红华粉馆门口吃串串,被告人侯某在盗窃其上衣左口袋的苹果4手机时被其当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购物发票,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其将一部三星NOTE2手机放在其位于兴华商贸城二层“潮来潮往”店内的收银台上,后发现手机(购价3030元)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郝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购物发票,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其在兴华街兴华商贸城一童装店买衣服时,将手机放在上衣右口袋内,大概10分钟左右发现手机(购价999元)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侯某的讯问笔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50分到17时之间,被告人侯某及同伙在兴华商贸城二层先后盗窃郝某和黄某的手机。同日18时许,侯某在千峰北路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一小吃摊盗窃郭某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5、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在盗窃郭某手机时被当场抓获,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郭某、证人温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辨认,指认出侯某就是盗窃郭某手机被当场抓获的人的事实。7、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NOTE2手机评估价为2300元,步步高手机评估价为950元、苹果4手机评估价为220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的事实。8、山西省××人康复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均障碍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侯某的“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系××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系××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