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6号

于洪军与陈小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于洪军,陈小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于洪军,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陈小丰,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于洪军与被上诉人陈小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黑励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洪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锦立民申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黑审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于洪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陈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5日,原审原告陈小丰起诉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称,1997年3月15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投资20万元与被告共同养猪。猪养大后,被告将猪卖掉,携款离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卖猪款136598元。原审被告于洪军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投资10万元,购买仔猪212头,投入10万元购买猪饲料。被告负责养猪。猪养成后,被告先后4次通过收猪经纪人杨建芳出售肥猪135头,得猪款2731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携款出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养猪,所卖猪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独自占有猪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洪军于判决生效10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卖猪款273197元的50%即136598元。于洪军申请再审称,要求依法分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并归还机动车登记证、户口簿、养老保险等证件。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但没能就我们同居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析产,现就如下财产要求依法分割:1、伊兰特汽车一辆,1990年购买;2、房屋三处,位于饶阳河苇场看楼房、位于饶阳河四家子自然屯平房14间、位于黑山县文华苑6号楼2楼的房屋;3、最后4次卖猪款已交给原告,应分得一半。现原审原告称位于苇场的楼及平房已处理,对所得款应进行分割。陈小丰辩称,车是我们共同财产,三处房子是我个人的财产,不应分割;最后4次卖猪款应归我一半。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至9月卖猪4次,于洪军共计得款273197元,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于洪军尚欠杨建芳猪饲料款14700元。欠李凤杰猪饲料款8829元,合计23529元。申请再审人于洪军向本庭主张同居期间内尚有三处房产,一台轿车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申请人不同意分割财产,认为是本人个人财产。同时主张尚有债务申请人应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陈小丰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杨建芳证人证言,证明于洪军4次卖猪135头,价款273197元;何雅芹的证人证言,证明于洪军有两次卖猪在场帮忙;霍大勇证实两次卖猪当时在场。原审被告当庭提供证人杨建芳书面证言及原审被告于洪军欠饲料款欠据一张14700元,并邀请杨建芳出庭作证,证实欠饲料款属实,同时证实给原审原告陈小丰原审出具的证实属实。原审被告提供证人李凤杰书面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于洪军欠饲料款8829元,同时邀请李凤杰出庭作证,证明情况属实。这些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房屋产权等证据及原审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评价。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小丰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仅对同居期间卖猪所得款要求分割。现原审被告于洪军在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其他财产,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在此案中不予调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原、被告共同养猪,所卖猪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该财产应偿还养猪所欠饲料款后进行分割。原审被告主张卖猪款已交给原审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于洪军卖猪所得款273197元,于洪军用其中的23529元偿还所欠饲料款,其余249668元的一半,即124834元归原审原告陈小丰。上述款项原审被告于洪军于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50元。于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卖猪款的数额错误,另外原审陈小丰陈述的卖猪款是我们1997年同居期间的几次养猪事实,但原审判决只提到2011年卖猪的事实,同时4次卖猪款都是卖出后就交给了陈小丰,认定款项在我手里错误,应该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小丰答辩称,原审再审已经查明2011年6月至9月卖猪4次,于洪军得款273197元,此事实有杨建芳、何雅芹、霍大勇证实,再审中上诉人对此事实明确表示事实真实存在,没有异议。于洪军称卖猪款交给我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再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9月之间,上诉人于洪军通过经纪人杨建芳共计卖猪4次,得款273197元,并先后欠杨建芳、李凤杰猪饲料款合计23529元的事实清楚。对此事实上诉人于洪军在本院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卖猪款项系上诉人于洪军与被上诉人陈小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养猪、卖猪所得,是双方共同财产,扣除所欠饲料款后理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上诉人于洪军称收到卖猪款后已交给被上诉人陈小丰,却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洪军庭审中对4次卖猪款项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于洪军上诉称原审认定卖猪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洪军与被上诉人陈小丰虽于1997年开始同居并共同养猪,但被上诉人陈小丰仅就2011年6月至9月之间4次卖猪款项提出告诉,对此前养猪期间的款项并未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只就双方2011年6月至9月养猪收入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正确,但对该判决未予撤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2)黑励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审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于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丽洁

审 判 员  张学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