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赵志刚,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石学兵,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刚与被告石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靖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