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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37号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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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东,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迎春,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仁和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巴士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迎春、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地铁巴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明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春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45分,任明玉驾驶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AC5xx号公交车驶入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206路公交车始发站时,与张迎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迎春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迎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明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迎春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鉴定,张迎春伤情构成六级残,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张迎春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发生护理费8400元,对于未雇佣护理人员的部分,张迎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主张至安装假肢前一天);误工费张迎春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张迎春儿子及父母均需张迎春抚养、赡养,张迎春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迎春为装配假肢已支付4万元,张迎春装配的假肢寿命为三年,张迎春本次主张更换6次假肢的费用,另外假肢每年还有7%的维护费,张迎春主张20年的维护费;医疗费均系张迎春实际发生的费用,明玉、地铁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张迎春提供了用血互助金票据,能证明张迎春因本次事故大量失血,虽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张迎春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请法院支持张迎春有关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张迎春伤情较重,且家住四楼,在未安装假肢的情况下,张迎春未能前往医院复查,故无法提供诊断书,但张迎春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系实际发生,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迎春父母退休时间较长,退休金标准较低,根据当时标准无法维持现在的生活水平;我国现对假肢安装无明确规定,也没有鉴定机构能进行鉴定,任明玉、地铁巴士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张迎春提供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假肢费用应按张迎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最后,地铁巴士公司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说明地铁巴士公司���事故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有主观过失,肇事车辆为大型双层客车,具有更大危害性,应更加谨慎行驶,而地铁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照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张迎春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在划分本案事故责任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迎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任明玉、地铁巴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张迎春医疗费27,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8,083.88元、误工费13,3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45元、复印费53元、辅助器具费285,600元(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含地铁巴士公司垫付的3万元),并判令诉讼费由任明玉、地铁巴士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地铁巴士公司一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事车辆车主,事发时肇事司机任明玉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张迎春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赔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张迎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张迎春应根据其责任比例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张迎春垫付了31,720.90元,其中3万元系直接支付给张迎春,另外为其垫付急诊医疗费1720.90元,应该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辆在停车场发生停车费1200元。张迎春住院期间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不同意赔偿;张迎春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不���证明护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该部分护理费金额过高,同时,张迎春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鉴定报告等依据,不同意赔偿,张迎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依据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张迎春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张迎春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张迎春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张迎春未提供出院的诊断书及需要休息的相关医嘱,其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张迎春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迎春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其父母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标准,另外,张迎春儿子有两个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应按5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假肢装配诊断��明书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机构不是鉴定机构,也不是国家认准的司法机构,张迎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假肢应更换的次数及维护情况,张迎春未提供关于上述情况的医嘱;张迎春未提供假肢装配价格明细,我公司对该价格有异议,对于非必要配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张迎春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张迎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次数相符;张迎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肇事测量制动性能不合格一节,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并据此认定我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张迎春站在机动车道内等公交车,如我公司车辆制动性能合格,交警部门不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张迎春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应由张迎春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张迎春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地铁巴士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45分,地铁巴士公司的司机任明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C5**号公交车驶入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12甲27号206公交车始发站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搭乘公交车的张迎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迎春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明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迎春因不服该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8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予以维持。张迎春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门诊体格检查显示张迎春“左足碾压、粉碎骨折、皮瓣撕脱、骨外露”,张迎春遂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部以下碾压、脱套伤”。2014年6月4日,张迎春行“左小腿截肢术”。张迎春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77天,期间医嘱“特级护理、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2天、“禁食水、普食”。住院期间,张迎春雇佣护理人员一名,护理42天(2014年6月5日起),张迎春为此支付护理费8400元。张迎春出院时医嘱“拄拐行走、避免摔倒、继续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张迎春此次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279.17元。2014年10月27日,张迎��前往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购买“有一定功能性的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一副,花费40,000元。同日,该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1、该患者经本中心国家注册技师诊断属左小腿假肢(致残),患者残肢末端骨突明显。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患者处于青壮年,属于活动量较大人群,需配置有一定减震缓冲功能的假肢,以减小假肢对患者残肢末端的震荡,确保患者穿戴假肢的活动范围,建议装配此款假肢。2、该假肢使用频率为加载频率300万次,使用年限3年,每年维修费约占假肢价格的7%。2014年10月9日,张迎春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下截肢的后果构成六级残。张迎春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张迎春与李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李思宇。又,张迎春因复印病历材料等,花费复印费53元。因张迎春与任明玉、地铁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张迎春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张迎春系辽宁仁和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100元,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辽AC5**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地铁巴士公司已为张迎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720.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地铁巴士公司的司机任明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迎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明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迎春负次��责任,同时,由于任明玉系地铁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地铁巴士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张迎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地铁巴士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由张迎春自行承担。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张迎春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迎春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地铁巴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张迎春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张迎春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279.17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张迎春的误工时间,张迎春住院共计77天,本案中,张迎春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其需连续休息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张迎春出院后的时间,结合张迎春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日。据此,张迎春误工时间共计107天。关于张迎春的收入状况,张迎春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其中载明张迎春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张迎春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佐证,但结合���迎春的工作性质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张迎春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张迎春的误工费应为11,056.31元(3100元/月÷30天/月×10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迎春住院共计77天,期间均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均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5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72天。张迎春入院后,雇佣护理人员一人护理42天,为此支付护理费8400元,且提供了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剩余部分护理费,张迎春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该部分护理费应为3835.20元(34,995元/年÷365天/年×1人×5天+34,995元/年÷365天/年×1人×5天35天)。关于张迎春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张迎春的护理费应为12,2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迎春住院共计77天,张迎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张迎春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张迎春的交通费,根据张迎春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张迎春及其子李思宇均系城镇户口,张迎春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0元(25,578元/年×20年×50%)。同时,张迎春评残时,李思宇年满10周岁,故李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060元(18,030元/年×8年×50%÷2人)。关于张迎春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审理中,张迎春并��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张迎春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张迎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1,840元(255,780元+36,060元)。7、鉴定费。张迎春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地铁巴士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迎春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张迎春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张迎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张迎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辅助器具费。张迎春因本次事故导致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假肢(购置)安装费、维修费应认定为合理性支出。关于张迎春主张假肢更换6次、维护费主张20年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期限过长,酌定假肢更换及维修期限均自假肢装配之日起计算9年,对于超出该期限后的相关费用,张迎春可待发生后另行告诉。结合佳奥假肢中心出具的诊断书,假肢价格为40,000元/具,使用年限为三年,故该两项费用共计145,200元(40,000元×3具+40,000元×7%×9年)。10、营养费。张迎春虽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结合张迎春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11、复印费。张迎春因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53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上述第一、四、十项,共计34,679.17元,其中的1万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张迎春,余款24��679.17元,由地铁巴士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迎春17,275.42元;上述第八项1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上述第二、三项及第五至七项、第九项,共计461,831.51元,其中的98,000元(11万元-1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余款363,831.51元,由地铁巴士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迎春254,682.06元。上述第十一项复印费53元,由地铁巴士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迎春37.10元。另,地铁巴士公司已为张迎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720.9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张迎春各项损失共计240,273.68元(17,275.42元+254,682.06元+37.10元-31,720.9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迎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万元;

三、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迎春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共计240,273.68元;

四、驳回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张迎春已预交887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151元,张迎春承担1217元。宣判后,上诉人地铁巴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张迎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迎春购买的辅助器具(假肢)价格明显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张迎春提出辅助器具使用期限为三年,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接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出具单位并无认定该使用期限的合法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更为适宜;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错误认定,该费用应当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错误,住院77天,应为3850元;一审中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迎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地铁巴士公司。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张迎春购买的辅助器具(假肢)价格明显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及辅助器具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没有事实依据等主张,张迎春于1977年出生,正处年轻力壮之时,有未成年幼子需其照顾抚养,其在此人生阶段因本次事故致左小腿截肢,身心遭受重大伤害,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机构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的评定意见,考虑张迎春年龄、生活活动状况等认定辅助器具(假肢)价格及更换次数,并无不当。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更为适宜的主张,张迎春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为辽宁仁和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文员职务,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数据标准为34995元,即月收入为近3000元,张迎春主张的月收入与地铁巴士公司主张参照的收入标准并无明显差异,且张迎春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文员工作,而地铁巴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张迎春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收入并不妥当。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标准为年46310元,张迎春主张的收入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水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张迎春住院病历显示住院77天,一审法院根据张迎春伤情程度较重的情况,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间酌定为30天,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迎春误工时间107天,并无不当。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主张,张迎春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造成其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审判实践中一般均以伤残等级为依据确立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地铁巴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无���实依据的主张,张迎春行“左小腿截肢术”,一审法院结合张迎春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一定数额营养费,并无不妥。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错误的主张,经计算及依据张迎春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错误。关于地铁巴士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明箭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丹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