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宋业洲,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炎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成桂,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成梅,女。
委托代理人:郑家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业洲诉被告范成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业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5元,由原告宋业洲负担。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