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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字第438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才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才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3-3号恒安公寓2号楼211号房。法定代表人覃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鸯,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陆才武,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陆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陆才武支付履行款45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上述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效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光兴

审判员  杨 庆

审判员  邹广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