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29号
原告:陈飞,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韦永毅,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陈飞与被告韦永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16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陈飞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书面通知,限原告陈飞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转普通程序后的受理费,并对其进行电话通知,但其至今仍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陈飞负担。
审 判 长 吴腾睿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