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0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韩英杰、张铁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韩英杰,张铁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淞、王湘宁,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杰,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良,男,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侯屯村*组**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韩英杰、张铁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四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净、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英杰原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张铁良驾驶辽E136**号重型货车到我经营的修理部维修车辆。张铁良找到我的雇员郑某某看其车辆,在此过程中,张铁良所有的车辆轮毂爆裂致郑某受伤。郑某受伤后,我为郑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4000元,后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调解,我赔偿郑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万元,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我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44000元。张铁良原审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韩英杰主体是否适格。本案韩英杰系个体工商户,伤者郑某系其单位雇佣人员,郑某受伤完全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标准,因而郑某属于工伤,其损失赔偿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的项目,是由单位承担的,而无权再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本案是韩英杰以雇主身份行使追偿权,相关法律均未规定韩英杰享有追偿权,故雇主以原告身份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件是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的维修场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系张铁良所有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此种情况不能视为机动车在“使用”。第三,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所以针对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不承担责任。虽然免责条款的告知特别约定非张铁良本人所写,但在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张铁良已委托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其办理一切手续,故免责条款应当适用。综上所述,针对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张铁良驾驶辽E136**号重型货车到韩英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英杰水电焊轮胎修理部维修车辆。张铁良找到韩英杰的雇员郑某某看张铁良所有车辆,在此过程中,张铁良所有的车辆轮毂爆裂致郑某受伤。郑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36天。2014年5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郑某进行了左下腿截肢手术。郑某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韩英杰为郑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3975元。2014年7月16日,郑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韩英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0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苏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韩英杰向郑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0元,现已赔付完毕。现韩英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返还其赔偿所支出的人民币64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铁良为E136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本溪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收条两份、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评估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作为韩英杰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张铁良所有的车辆轮毂爆裂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韩英杰现已承担赔偿责任,故韩英杰有权向张铁良追偿。张铁良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韩英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英杰主张的护理费,因韩英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情况,但考虑到确有发生,故原审法院按照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关于韩英杰主张的误工费,因韩英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某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结合郑某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按照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同时郑某因本次事故进行了左下腿截肢手术,故郑某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郑某定残日前一天。关于韩英杰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韩英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韩英杰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根据郑某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此价格计算20年。关于韩英杰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因韩英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韩英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系韩英杰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的雇员,韩英杰与郑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故韩英杰主体适格。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使用”一词的理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铁良所有的机动车系在行驶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而到韩英杰经营的修理部进行修理,待机动车修理完毕该车仍将继续行驶并投入使用,故在本次事故中该车在修理部期间应视为其是使用过程的延续,即该车仍处于使用过程中,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提供一方,保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合同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说明,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自认免责条款的告知特别约定非张铁良所亲笔书写并签名,故保险公司承担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责任,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英杰代为给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2084.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0元、误工费人民币8916.84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281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748.25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张铁良赔偿韩英杰代为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9841.55元,合计人民币11984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张铁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1、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韩英杰与张铁良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此事故中,韩英杰的雇员郑某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其雇主即韩英杰的修理部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做人的张铁良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与韩英杰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3、在公安机关对韩英杰、张铁良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该车辆系停放在韩英杰的修理部在卸轮胎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并不是在正常的使用营运状态。在修理期间,根据保险法及其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规定,保险承担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原审法院对本案以追偿权立案并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韩英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赋予其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韩英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我与张铁良之间未形成维修合同关系。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铁良与法院庭审的陈述有些内容不一致,且该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形成的,故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应采信。3、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交强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是正确的。4、张铁良车辆造成郑某受伤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件赔偿范围。5、我与郑某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我享有有追偿权。张铁良辩称,同韩英杰意见,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下列事实未予厘清:

一、张铁良与韩英杰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

二、张铁良在争议的本起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是多少;

三、本案争议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四、韩英杰是否享有法定追偿权。因原审法院对主要争议事实未予查清,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重新进行核实,据实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