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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64号

李光玉、李光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光玉;李光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玉(又名李小二),女,1978年2月1日生,布朗族,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兴(又名老四),男,1973年10月8日生,布朗族,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光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玉、被上诉人李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李光兴、李光玉系兄妹关系。李光玉于1995年婚嫁到四川合江县,于2012年回到双江,婚后户口未迁出新村组李老**,所在户的承包田地一直由父母及李光兴经营管理。2009年国家建设二级公路征用李光玉户口所在户的6.21亩水田,征用补偿标准是每亩60000元,共计372600元。李光玉认为,自己虽然外嫁,但户口并未迁出本村,仍属于所在户承包田地的共有人,应分得承包土地及补偿费。因此,2012年10月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光兴分给其征地补偿费67200元及分给耕地0.7亩,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光兴分割给李光玉承包地补偿费用20000元及分割寨子脚0.5亩甘蔗地。现协议已履行。2014年10月,李光玉以自己还应分得2亩田的剩余补偿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光兴一次性分给李光玉2亩田的剩余补偿款100000元和划给0.7亩地。根据李光兴提供的第3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第16号证书载明,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经营权共有人并无李光玉,李光玉不是该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2009年国家建设二级公路征用李光兴的地,被征用面积为6.21亩,每亩60000元,共计372600元,李光兴已分两次领取,即2011年10月份领取248400元;2013年1月11日领取124200元。 原审认为,1、李光玉是否有权分割2亩田剩余的补偿款100000元及0.7亩的耕地。针对分割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条规定说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农户家庭,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是承包主体,本案所争执土地的承包户主是李老五(原审原、被告父亲)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老五家庭成员共同共有。2009年国家建设二级公路征用李老五家的水田,李老五一家作为土地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本案中,李光玉于1995年嫁往四川合江县,2012年回到双江,在此期间虽然户口一直未迁出本村,但已未在本村组生产生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李光兴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第16号证书,李光玉不再是承包经营权中的共有人之一。其次,分割0.7亩的耕地,在庭审中,李光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权分割耕地或属于耕地的经营权所有人之一,只是口述其父亲李老五答应分给自己,同时李老五并未提供书面证词或出庭作证证实。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而“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两起诉讼的原告都为李光玉,被告均为李光兴,诉讼标的都是基于6.21亩的征地补偿款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67200元及分给原告耕地0.7亩,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一次性给原告2亩田的剩余补偿款100000元和未付的领付权及0.7亩地,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两个诉讼请求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李光玉都是以自己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及0.7亩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而2012年10月22日法院已对此事做出处理。李光玉依据相同的事实,但没有不同的诉讼理由即新的证据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的违反。综上,原审认为,李光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光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光玉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光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0万元和0.7亩地。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拒绝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辩论,但在判决书上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原始承包土地的共有人。虽然上诉人1999年婚嫁到四川省合川县,婚后户口未迁出新村组李老**,所在户的承包田地一直由父母及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原审认为李光玉一旦外嫁就不再是承包经营权中的共有人之一,就因没有在本村组生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审既承认李光玉的户口尚未迁出,李光玉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共有权。原判违悖“农村土地承包法”。3、2012年李光玉回到本村组,要求被上诉人分割属于自己的土地,被上诉人说土地已被征卖了,拒绝分给上诉人土地和土地补偿费。2012年10月3日,上诉人李光玉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中,上诉人受到村组的阻力,拿不到证据,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说当时征用的补偿标准是每亩3360元,上诉人无奈勉强同意,达成了(2012)双民初字第00274号协议。2014年上诉人通过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才查清自家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水田8亩、旱地3亩多,国家修二级路征用0.65亩,每亩价是38232元。而千户村政府征用地每亩价是8万元,征地面积是6.21亩,已付每亩6万元,剩余2万元在20l4年底左右付清,两个地方征用地的补偿费合计是527692元。李光玉身为原承包地4承包人之一,也同样能共同享有四分之一。被上诉人出示的2008年第16号证书不合法,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李光玉系原家庭承包人之一而故意不填上,且把原不该分得土地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填上。 被上诉人李光兴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争议地块由被上诉人家庭共有,上诉人并非承包土地的承包家庭成员,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就本案争议事项,李光玉已经起诉过,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调解,李光兴已经按照当时的调解协议履行,但李光玉仍然以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自己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材料属上诉人一方的当事人陈述。 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争议事项,李光玉已于2012年10月提起过相关诉讼[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00274号案,调解并达成协议,现协议已履行]。两起诉讼的原告都为李光玉,被告均为李光兴,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都是基于6.2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67200元及分给原告耕地0.7亩,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一次性给原告2亩田的剩余补偿款100000元和未付的领付权及0.7亩地,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李光玉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其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00274号案如持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光玉的起诉。 李光玉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晓滔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保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