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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韶关市科创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

负责人:周忠坤,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科创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韶关市北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松,经理。本院在执行韶关市科创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科创公司)申请执行韶关市北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物业公司)借款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韶关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拍卖的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1502房产为其所有,本院拍卖处置该房产不当,要求纠正该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移动韶关分公司称:我公司与北江物业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以206039元购买北江物业公司开发的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1502房。后于2000年12月28日将购房款208839元(含水电增容费2880元)付清给北江物业公司,该公司同日开具收款收据给异议人,异议人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房产证。韶关中院在执行(2001)韶中法执字第9号、第86号二案中,于2014年12月4日将该房屋公开拍卖给买受人黄超远。由于异议人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作为移动公司机房及堆放材料使用,日常没有人员进出,无法获悉公告内容,对法院的执行房产行为毫不知情,但异议人一直使用该房屋已有十四年之久,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对该房屋的拍卖及裁定归他人所有侵犯了异议人对该房产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求中院撤销(2001)韶中法执字第(9、86)-8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韶关科创公司申请执行北江物业公司借款纠纷两案过程中[执行依据为本院2000年6月21日作出的(2000)韶中法经初字第68号、第69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本金分别为290万元和80万元,执行案号为(2001)韶中法执字第9号和第86号],于2013年12月16日查封了北江物业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1502房(房地产权查档的登记权属人为北江物业公司,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并发出了查封公告。2014年8月5日,本院委托韶关市君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屋,该公司于11月19日在《韶关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12月4日进行了公开拍卖,黄超远以最高价竞买了该房产。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本院已将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01)韶中法执字第(9、86)—8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黄超远所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向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月3日,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收到了本院发出的执行裁定和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0年12月19日,异议人与北江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95—017),由异议人以208839元(含水电增容费2880元)购下北江物业公司开发的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1502房。2000年12月28日异议人已将购房款208839元支付给北江物业公司,北江物业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异议人。买卖合同中对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乙方(异议人)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可能性登记手续,甲方(北江物业公司)予以协助。”异议人提供的电费发票显示,其至少在2003年间就已使用该房产,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本院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进帐单、支票、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移动韶关分公司以其是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1502房的权利人为由,对本院执行该套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无不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该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在本院对1502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过程中,案外人中移动韶关分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对该房产采取完拍卖措施、将收取的拍卖价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发出确认涉案房产权利归属的执行裁定及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后,中移动韶关分公司才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申请,依法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伟才

审 判 员  黄聪荣

代理

审判员  赖尚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