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全,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西盟县街道队住宿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盟县人民法院审理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光全行贿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光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东、杨建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光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光全在承揽西盟县勐梭镇项目工程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问,先后多次非法行贿时任西盟县勐梭镇镇长刘明辉(另案处理)、西盟县勐梭镇党委书记段卫平(另案处理)、西盟县财政局局长周昆(另案处理)共计280000元人民币。
一、被告人张光全在承揽西盟县勐梭镇项目工程期间,于2013年春节至2014年1月26日间,先后3次非法行贿给时任西盟县勐梭镇镇长刘明辉共计200000元人民币。即:1、2013年春节间,(日期不详),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刘明辉50000元人民币;2、2013年底(日期不详),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刘明辉100000元人民币;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刘明辉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光全在承揽西盟县勐梭镇项目工程期间,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间,先后4次非法行贿时任西盟县勐梭镇党委书记段卫平共计60000元人民币。即:1、2011年春节间(日期不详),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段卫平10000元人民币;2、2013年春节间(日期不详),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段卫平20000元人民币;3、2013年中秋节(日期不详),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段卫平20000元人民币:4、2014年春节间(日期不详),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段卫平10000元人民币。
三、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光全非法行贿给时任西盟县财政局局长周昆共计2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登记表、涉案合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光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光全以: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行贿的事实,自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直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被追诉前就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当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给予改判,适用缓刑。普洱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立案前仅交待了部份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交往,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确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张光全在承揽西盟县勐梭镇项目工程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多次非法行贿他人共计2800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光全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张光全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与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检察机关2014年5月24日立案前交待了行贿的行为,但上诉人仅交待了部份事实,其行贿280000元,其交待行贿80000元,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定罪符合法律规定,但量刑过重,上诉人在被追诉前就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光全所犯罪行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张光全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予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盟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张光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绍斌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王秀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恒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