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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228号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顾田、刘巧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10-0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顾田;刘巧林;顾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蕊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顾田。 被告刘巧林。 被告顾卫东。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顾田、刘巧林、顾卫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蕊娜,被告顾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林、顾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第一被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012-0171),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第一被告出租徐工牌QY25K起重机壹台,设备总价款74.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第三被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第一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务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拖欠租金64456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27249.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644560元本金,按日利率0.0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本金数额正确,利息我没有计算过。第二被告是我的妻子,第三被告是我的邻居,是担保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刘巧林未答辩。 被告顾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顾田(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甲方向出卖人购买徐工牌QY25K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74.5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1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小写:3.725万元,大写: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2、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5%),小写:3.725万元,大写: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3、手续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小写:1.6795万元,大写:壹万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小写:80.616万元,大写:捌拾万零陆佰壹拾陆元整,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小写:84.341万元,大写:捌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当日被告顾卫东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顾卫东自愿为顾田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设备租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顾田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25万元、首期租金3.725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后顾田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4日,顾田尚欠租金64456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127249.23元。 2012年6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顾田、保证人顾卫东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江苏公信公司同意受让。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格为690000元。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向顾田、刘巧林、顾卫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江苏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催款函载明了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还款。 刘巧林系顾田的妻子,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车辆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顾田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顾卫东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顾田亦应依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顾田仅支付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故其应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巧林与顾田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巧林对顾田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卫东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顾卫东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已明确表明其对顾田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故顾卫东依约应对顾田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即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顾田、刘巧林、顾卫东,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顾田、刘巧林、顾卫东应依约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保险押金,计算后为597310元。(所欠租金644560元-履约保证金37250元-保险押金10000元=5973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田、刘巧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97310元及逾期利息127249.23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并支付其后逾期利息(以59731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卫东对被告顾田、刘巧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60元,保全费4380元,合计10140元,由被告顾田、刘巧林、顾卫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