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20号罪犯张帅帅。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张帅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帅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帅帅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帅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