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37号

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肖明安,李徐,毛江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37号原告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号附15-6-2,组织机构代码73398344-6。法定代表人李北鲁,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8号-6-5-4号。法定代表人毛江书。被告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一社。负责人袁仁。被告肖明安,男,1960年2月12日生。被告李徐,男,1983年4月20日生。被告毛江容,女,1959年6月6日生。

原告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肖明安、李徐、毛江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凌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肖明安、李徐、毛江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重庆遂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