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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813号

王美湖与陈鸿男、苏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美湖;陈鸿;苏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王美湖,女,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刘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男,男,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苏福路180-4号。法定代表人徐大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男,男,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良斌,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啸,公司员工。

原告王美湖与被告陈鸿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美湖的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陈鸿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湖的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陈鸿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湖的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陈鸿男并作为被告苏州市鑫宝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张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湖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鸿男驾驶汽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虎丘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鸿男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两度住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至出院后15天,误工期为90天。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1561.7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鸿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宝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与被告陈鸿男是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那笔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陈鸿男驾驶苏E×××××轻型货车在迎宾路与晋源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美湖相撞,导致原告王美湖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王美湖被送往中医医院急症治疗,随后又在中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合计57581.75元。2013年1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公交虎认字[2013]Z0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鸿男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王美湖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15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适宜。为此,原告王美湖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宝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鸿男,双方系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鸿男垫付费用合计8500元。再查明,原告王美湖自2013年1月3日起在苏州美克玛奈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600元,外加全勤工资300元/月。事故发生后,未有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医药费,据实计算为57581.75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受害人王美湖共住院49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882元;关于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日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15日予一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9天*60元/天+4800元+15天*60元/天=624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00元/月*3个月=48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400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490元及施救费50元、停车费6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3383.75元。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王美湖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并提出关联性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美湖存在糖尿病这种在先疾病,但是医院为其创口的愈合及身体机能的恢复必须使用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药物,换言之,对王美湖使用与治疗糖尿病有关的药物与治疗王美湖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致伤情是基于医师的专业判断和医学上的必要性,因此,上述费用与治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事实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383.7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14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540元,以上合计219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1403.75元,除停车费60元由被告陈鸿男负担外,余款51343.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陈鸿男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85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鸿男844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告陈鸿男的8440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陈鸿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湖21980元,履行方式:其中13540元支付原告王美湖,其中8440元支付被告陈鸿男。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湖5134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陈鸿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