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赵某,男,201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7-8。
法定代表人:李道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诉称:2013年6月2日,王某到被告医院产科住院分娩,6月3日1时50分胎膜破裂(手术破),3时35分在助产下分娩出原告,原告出生后,发生窒息,经处理后由儿科医生护送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经CT检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多脏器功能损害、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给予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后多次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同仁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发育指标延迟,给予康复治疗等处理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鉴定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因力为70%,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790.14元、护理费13915.09元、交通费1510.50元、营养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合计53095.73元的70%,计37167元;后续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三、病历资料,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医患关系;2、原告有缺氧缺血性脑病及中枢性协调障碍、发育指标延迟的医疗损害事实;3、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4、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
四、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因力为70%;4、需要后续康复治疗的事实。
五、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药费的数额,医药费为29790.14元。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及护理等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的数额为1510.50元。
七、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使用残疾器具的事实。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辩称:对于医疗经过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次医疗纠纷已经由六安市医学会鉴定,应当作为本次诉讼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就使用残疾器具的必要性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证据七的三性持异议,原告的病历和医嘱上没有显示需要使用矫形器,矫形器使用的必要性原告无法证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六未提出异议,经核算交通费1510.50元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的三性持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购买残疾器具的必要性、合法性,对原告证据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王某到被告医院产科住院分娩,6月3日3时35分分娩出原告赵某,原告出生后,发生窒息,经处理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多脏器功能损害、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给予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入住南京同仁医院,被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214年4月8日至4月24日、2014年5月21日至8月15日,原告又因中枢性协调障碍,发育指标延迟等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同仁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给予康复治疗等处理。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改医学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盐酸哌替啶注射液使用无指征,且使用时机不当;2、在产妇产程进展顺利情况下使用催产素无指征,且使用催产素未取得产妇同意;医方过错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产科医疗规范,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与胎儿急性缺氧、患儿产后发生脑损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胎儿脐带绕颈一周、脐带过紧较短,也是产生胎儿急性缺氧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为70%),建议对患儿赵某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共住院137天,支出医疗费54018.36元,除医保报销部分外个人自理部分为29790.14元,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5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母亲王某在被告处住院分娩,在生产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赵某出生后窒息、多脏器功能损害、缺氧缺血性脑病,经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7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构成残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用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赵某尚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90.14元,护理费13915.09元(101.57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交通费1510.50元,合计5069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695.73元的70%,计354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68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