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存,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郓城县油棉四厂下岗职工,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现锋、
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继存无证驾驶悬挂津C×××××号牌的凌志牌轿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武安镇火王行政村伊洼村路口东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待发现行人时刹车不及,将横过公路的范某撞倒,致使被害人范某(男,殁年80岁)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干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小脑内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继存驾车逃离现场。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继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继存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范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尸体存放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范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继存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程某、王某1、季某、宋某、王某2、任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继存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继存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代理
审判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刘尊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