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旅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被申请执行人于恒发。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旅林罚决字〔2014〕第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依法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于恒发于2012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旅顺口区林场二○三工区(旅顺口区林场二○三工区1林班41小班)内,占用林地247平方米用于平整场地建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大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对于恒发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即247平方米×30元=741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恢复林地原状;2.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旅林罚决字〔2014〕第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恢复林地原状,但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涉及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具体处理决定,且该林地原状不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的恢复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玉东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