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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86号

万正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正东,胡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万正东。被执行人胡永清。

原告万正东与被告胡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胡永清给付原告万正东货款15186元,于2015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5186元,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若被告胡永清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万正东有权就被告胡永清结欠货款15186元的未履行部分另加违约金2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胡永清负担,于2015年3月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万正东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胡永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万正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7276元,执行费用159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经调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胡永清在有存款2938.29元,本院进行了冻结并扣划至本院账户。因被执行人胡永清另有其它执行案件,根据本案执行标的所占比例,将1402.7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万正东。除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亦未获知被执行人胡永清的下落。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执行费可待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时一并执行。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成文

审 判 员  姚松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