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庆珍,女,满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有,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褚庆阁,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庆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广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孙青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赵丹阳、孙燕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苑庆珍与陈某甲系夫妻,陈某甲于2010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鸿运采石场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原登记名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鸿运石灰石矿。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赵广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制灰用石灰岩开采。2012年4月17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广有,经营范围为露天制灰用石灰岩开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陈某甲从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并没有记入鸿运采石场的账簿。陈某甲与赵广有没有关于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另查:2010年7月22日,本案原告与其公婆陈某乙、郑某某作为共同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伙纠纷无法审理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撤回起诉。2011年8月2日,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鸿运采石场,于2011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再次以合同纠纷起诉鸿运采石场,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本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苑庆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2012)本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2013)本审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本县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准予本案申诉人苑庆珍撤回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鸿运采石场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审起诉。
二、撤销(2012)本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某甲与赵广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运采石厂成立之初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者均为赵广有,而陈某甲与赵广有之间也没有就合伙事项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站本水保补字(2005)第005号上记载:被征收单位:本溪县小市陈某甲采石场,但该单位并不存在。验收单虽然体现是陈某甲,但只能证明陈某甲出售毛石。不足以证明陈某甲与赵广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陈某甲是否向鸿运采石场投入了40万元、被告赵广有是否应予返还。原告提供了(2010)本县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陈某甲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万元投入到了鸿运采石场,本院调取了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卷宗,卷宗中并未体现该40万元系鸿运采石场所借,而该40万元借款陈某甲是以现金的方式提取的,并没有记入鸿运采石场的账簿,原告提供的账簿及原始凭证记载的全部内容仅是费用支出流水账,证人朱某某、解某某、武某某、卫某某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而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直接返还投资款而要进行合伙清算。3、本案是否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民诉法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该案经过再审程序已撤销了原生效判决,也就是说该案已经不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了,因此并未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陈某甲与赵广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农村信用社的40万元借款投入到了鸿运采石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50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庆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苑庆珍负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40万元贷款已投入采石场,故应由合伙财产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之间无任何合伙协议,二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丈夫有一定社交能力,所以帮助被上诉人联系业务,不存在将40万元贷款投入采石场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赵广有之间没有就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伙经营采石场的口头协议,故上诉人苑庆珍主张陈某甲与赵广有之间是合伙经营采石场证据不充分。苑庆珍主张赵广有给付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上诉人苑庆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青
代理
审判员 赵丹阳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