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11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徐炳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汴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晨曦,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伦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令宇,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伦鹏劳务合同一案,上诉人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晨曦、被上诉人邓伦鹏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伦鹏一审诉称:2010年原告邓伦鹏就在被告���煤大连分公司承建的大连地铁209标段红旗西路站-松南路站区间通风竖井、横通道及正线标段施工工地,带领原告的劳务团队为被告提供劳务。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191196.8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煤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91196.80元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12948.71元,被告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被告中煤大连分公司是被告中煤公司在大连的地铁项目公司,该项目是被告中煤公司承包的,2010年中煤大连分公司代表中煤公司与大连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12月开始由仁达公司对地铁项目进���工程承包,随后仁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实际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被告与仁达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因此在201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是基于与仁达公司的合同进行施工的,相关的劳务费应与仁达公司结算。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时间段的施工量和劳务费,仁达公司在与二被告的另案诉讼中已向二被告进行了主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且诉讼时效也存在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更名为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市地铁一期工程209标段红旗西路站至南松路站区间通风竖井、横通道及正线标准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红旗西路站至��松路站区间通风竖井、横通道及正线标准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7月1日等等。2010年12月15日及2011年2月23日仁达公司与原告邓伦鹏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协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209标段红旗西路站-南松路站区间通风竖井开挖和构筑工程;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等等。2011年7月26日仁达公司停止案涉工地施工。2011年9月14日被告派往“红南风井”工区经理李孔亮在“红南风井”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2011年7月26号至2011年8月25号)上签字,并标注:“按开挖方量结算,金额壹拾肆万贰仟捌佰肆拾陆元零捌角”。同时,李孔亮在“红南风井”7月26号至8月25号额外完成工程量单据上签字,并标注:“金额肆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2012年9月26日,仁达公司与被告达成撤场协议:“一、将仁��公司2010年12月26日进场前所发生的262万元现金和前期材料费约140万元以及2011年7月26日以后仁达公司停止施工,但中煤三建自行施工占用的仁达公司资金137万元从双方往来账目中剥离出来,另行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中煤大连分公司邮寄催讨劳务款通知,2013年7月24日被告单位签收该通知。另查,2012年原告因与仁达公司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大仲字第60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协作合同》,邓伦鹏履行两份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由仁达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任仕虎和工程质量负责人黄磊签字的部分共计为2359877.32元,由中煤三建派往红南工区的项目经理李孔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共计191196.80元的事实。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中煤三建有权代表仁达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量,仁达公司不认可中煤三建派往红南工区的项目经理李孔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191196.8元,仲裁庭予以支持,就这部分工程的劳务报酬,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3年仁达公司因与本案二被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仁达公司不认可中煤三建派往红南工区的项目经理李孔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191196.80元,仲裁庭予以支持,据此,仲裁庭未支持邓伦鹏依据李孔亮签字的工程量要求仁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该项主张。现仁达公司再依据仲裁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向被告主张赔偿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仁达公司未证明其因此存在损失,故对其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判决驳回了仁达公司关于李孔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19119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仁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实际的劳务服务,在仁达公司停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的实际享有人,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理应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1196.8元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1294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时间段的施工量和劳务费,仁达公司已在另案中向被告主张,被告不��能重复支付的主张,因大连仲裁委员会已支持仁达公司不认可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主张,且仁达公司在另案中的有关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原告仅能向劳务的实际接受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节,虽然中煤大连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参与诉讼,但因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仅以自身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中煤公司应对中煤大连分公司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承担共同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伦鹏劳务费191196.8元;
二、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被告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伦鹏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劳务费利息12948.71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将案涉款项给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再次请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邓伦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劳动者在履行完毕劳动义务后,有权利请求受益人就自己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劳务施工合同,但在上诉人与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撤场协议后,确定了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后停止施工,上诉人自行施工占用的资金另行计算;占用的材料,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清算。因此,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停工后的施工行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超出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范围,不应再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施工行为的指挥人和受益人,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签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劳务款数额,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务关系。故无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将案涉款项给大连仁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再次请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煤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代理
审判员 苏 娓
代理
审判员 郑 福 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蔓 兰 关注公众号“”